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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号,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保康镇育人小区门前处时,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个月十日以上一个月二十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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