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村**组**号,住黑龙江省**管理局**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黑JF***1号**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艳制衣门前路段,越过中心双黄实线超越前方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黑AX***T号**牌小型轿车时,其车辆右后侧与**轿车左前侧相刮碰,造成无人员伤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分别为229mg/100ml、222mg/100ml。后对其抽取静脉血,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
证人孙某乙、刘某某证言;
被害人孙某甲陈述;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健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安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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