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永登县,现住甘肃省永登县**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号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A*****号“现代”牌黑色小型轿车,沿肃北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肃北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55mg/lOO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且危险驾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1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霞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391981****;
2.侦查卷宗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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