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陈**,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7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0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豫A*****机动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门处,下车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后该男子报警举报陈**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陈**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7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陈**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77.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的证言;
3.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判决书等书证;
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伟伟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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