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乡**村**组**号。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6日20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大坡镇方向往习水县寨坝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寨坝镇客运站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肖某某相撞后逃逸,造成行人肖某某受伤。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陈某某血样送检至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陈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穆某某、史某某、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卫容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23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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