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号,现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EM****号小型汽车从义龙新区龙广镇往顶效镇方向行驶,23时23分许,行驶至东峰林大道顶效段顶效新市民安置区路口处时,撞到步行通过斑马线的被害人廖某某、韦某某,造成廖某某、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2日死亡。经对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55mg/100ml;韦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头部严重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证一本;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等;
3.被害人陈述: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资格证书、通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报案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重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毛林凤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20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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