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中午,陈某某在凤冈县天桥镇天桥村街上其兄弟陈某甲家喝了一次性杯子大半杯白酒。同日14时许,陈某某醉酒后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吴某甲由凤冈县天桥镇天桥村下场口出发,往天桥镇天桥村文丰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琊天线31KM+500M(天桥村凉桥)处时,将行人游某某挂倒在地,搭载人员吴某甲摔倒,导致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依法将陈某某带至凤冈县中医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入院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游某某、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5、勘验、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军
检察官助理 欧静
2020年6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在家侯审,联系电话1593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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