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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96********,侗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村**组剑河县**街道**号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同事杨某某等人在剑河县革东镇“3208鱼店”吃饭、饮酒。当日20时20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贵H6****号小型轿车载其妻子杨某甲从饭店门口出发驶往剑河县江北岸“剑河一号”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工地,20时40分,行驶至剑河县**街道**路**路路口路段加200米处(仰阿莎广场**长廊)时,被剑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执勤民警立即扣留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并带其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经鉴定,陈某某被抽取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安义

                                               检察官助理 张兴来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243****;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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