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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2日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上午9时37分许,陈某某无证驾驶贵G****1皮卡车行驶出沪昆高速公路普安收费站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民警见陈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将陈某某带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

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陈某某送检血样中(编码:PO1034324)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2.6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贵GQ9911福田皮卡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杨某某、邢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陈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福田皮卡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91****1;

    2.侦查卷宗壹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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