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21990********,汉族,专科毕业,系****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街道**村**组***号,现住普定县***社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GX5***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马官方向行驶,行至普余线OKM+500M处时,与何某某驾驶的贵GUM***号小型轿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91mg/100ml。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何兴荣车辆维修费1200元,并取得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邝某、何某某、罗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抽取血样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车辆受损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 芳
2020年9月3日
附件:
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普定县***社区*单元***室其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53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卷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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