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3日23时08分许,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贵G****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定县城往褚家山方向行驶,行至跃进路OKM+900M处时,与对向王某甲驾驶的贵G****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抽取血样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迅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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