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街道办事处**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正安县尹珍南路由东方新城往正安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日4时53分,行驶至正安县城尹珍南路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倒,后被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95.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意珊
检察官助理:骆 霞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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