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4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套牌车贵B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由水城县玉舍镇土司庄园往千户彝寨方向行驶,15时许该车行驶至212省道煤兴线183km+200m处倒车时,与同向驶来由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的贵B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朱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所受损失评定为轻伤一级、陈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毫克/100毫升血。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应
检察官助理 曹尚云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018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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