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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现住地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8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贵******号小型轿车由瓮安县********道路行驶至瓮安县****处。后又驾驶该小型轿车途经*********方向行驶,20时25分许,行驶至瓮安县城区道路(****加油站)瓮安县环西大道500米处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等级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发军

                                               检察官助理 李杨芳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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