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镇**号楼**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镇**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补充侦查,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21时许,酒后驾驶辽A****O号小型轿车,沿抚顺市望花区北镇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河城洗浴”路口时,被例行检查的交通警察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验,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43.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2.证人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艳玲
代理检察员: 陈希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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