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湘LC****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燕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湖路交汇路口时,与沿燕泉路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雷某某相撞,造成行人雷某某受伤、湘L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00.75mg/100ml。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到位,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雷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血样提取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雷某某陈述;3.证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导致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胜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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