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65********,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小区**栋**(户籍地址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大道北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搭载两人驾驶渝******小型汽车沿桃花源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民族小学路段时,与冉某某驾驶的渝******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同日19时35分,民警将陈某某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送检。2020年11月30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4795mg/100ml。
案发后,陈某某明知被害人冉某某报警在现场接受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工作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封存笔录;
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并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琳璐
检察官助理:陈苏琳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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