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丰都县**职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杜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在位于丰都县兴义镇水天坪工业园区的“土碗碗高山羊肉”餐馆吃饭饮酒,酒后陈某某驾驶渝GQ****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殷某某从上述地点附近出发回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兴义镇“槽溪大桥”路段时,被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陈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1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丰都县公安局检举犯罪线索,目前其检举的王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案、赵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已经丰都人民法院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功表现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4280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陈某某抽取血样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弘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丰都县**镇**组**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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