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文峰正街旺圆酒楼吃饭并饮酒至当晚20时30分许。后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T****的正三轮摩托车从旺圆酒楼马路边出发,经文峰正街准备返回其位于**村**组家中,行驶至南岸区金竹村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等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在足额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条件下可适用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李秀明
2021年1月22日
附:
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831****。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