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CH****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和谐家园”小区出发,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北路中段东城幼儿园外,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110mg/100ml。随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9 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英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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