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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8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喝酒之后,驾驶自己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回家,途径彭水县乌江三桥金沙湾路段时,撞上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渝******越野车,导致车辆受损。民警赶到现场后,对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44mg/100ml。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1mg/100ml。经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丁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洁

检察官助理:肖怿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居住在彭水县**街道**村**组

2.案卷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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