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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隆区公安局指挥中心协警,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街道**村**组**号,住武隆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G*****车(未悬挂车牌),车上乘坐其妻子侯某某,从武隆区凤山街道武隆区人民医院附近出发,经建设中路、建设西路、乌江二桥欲从芙蓉街道回家,当行驶至乌江二桥北桥头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其无证驾驶,且载人驾驶,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开

                                               检察官助理 张润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电话:153********)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4.无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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