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渝北区**支路**号**幢**单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3****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两江新区幸福广场附近出发,行驶至江北区金源路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陈某某被民警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检验,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3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乙醇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 霁
检察官助理 黄 莹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支路**号**幢**单元**-**;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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