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2时50 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蓝色豪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镇**家属院**KTV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玉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园区津东路付家湾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第三人民医院抽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指认照片、户籍资料、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路时段说明、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皮某某、彭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行车路线图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燕
检察官助理:李利娜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1628****)。
2.卷宗二册共一百三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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