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4 时48 分许, 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巴渝东路花盛香醍路段,与驾驶出租车的驾驶人吕某某发生纠纷,在现场吕某某报警称陈某某饮酒驾驶摩托车。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07 mg/100 ml,之后将陈某某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宋兴辉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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