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91********,汉族,高中文化,调酒师,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持C1D类驾驶证驾驶川KL****5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荣昌区Super House酒吧出发沿峰广路往三级站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峰广路三级车站外路段,陈某某驾驶该车撞向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隔离护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对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民警将陈某某带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1mg/100ml。
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八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陈某某被取保候审,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4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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