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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中午及晚上在重庆市铜梁区**镇**村赵某某家中饮酒后,于当晚19时50分许独自驾驶渝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西路”向铜梁区永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嘉镇金堂村路段时,被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20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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