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重庆市长寿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因盗窃,于2013年7月2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P****号小型轿车搭载刘某某,由重庆市长寿区东方之骄往幸福满庭小区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桃花西支路桃西雅图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民警带陈某某到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后封存送检。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抽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 樊米玲
2021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365760****。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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