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巷出租屋,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乡**村**社**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甘A*****“思威”牌白色小型轿车,由格尔木市炼油厂小区内中国工商银行门前停车位驶出,沿小区内道路行驶至炼油厂生活区北门停驶,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物证、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人员、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路线图,案件说明;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杜某某证言;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
检察官助理:马梅兰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749****;
2. 案卷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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