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层**号,现住址辽宁省立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C*****号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烈士山街与山南街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李某某驾驶辽B*****号日产牌小型轿车,沿烈士山街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由于陈某某醉酒驾车实施转弯时,疏忽安全瞭望,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辽C*****号小型轿车前左部与辽B*****号小型右前/后车门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在事故现场指认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现场勘察完毕后,民警立即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陈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检验。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100ml。经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敏
检察官助理:王丽达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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