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现住额尔古纳市**小区。因无证驾驶,于2020年6月10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2时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E*****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中央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哈达活羊馆附近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的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9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少卿
检察官助理 刘文晶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额尔古纳市。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起诉书一式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一份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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