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6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天津市,系马鞍山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室,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1时14分许,陈某某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西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药房(康复路-常青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陈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血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村**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