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534,汉族,高中毕业,农民,现住鲁山县城**小区(户籍地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的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婆大虾”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92.3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案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登记表等书证;
3. 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龚迎迎
闫 亮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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