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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宝清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故意伤害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犯罪

2020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黑JF9***号小型轿车在宝清县***小区南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杨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牟某某、牟某甲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现场照片。

二、故意伤害犯罪

2020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牟某某在宝清县***小区南大门处因车辆碰撞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牟某某离开现场,陈某某在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把铁锹意图追打牟某某,当陈某某追至***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处时,误将被害人陈某甲(男,33岁)认作为牟某某,用铁锹将陈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铁锹1把;

2.书证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宝清县人民医院陈某甲住院病案等;

3.证人王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牟某某、牟某甲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7.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处罚。建议被告人陈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峥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宝清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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