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检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 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8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镇**村**屯,住黑龙江省林甸县**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9月5日,因本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七百元。行政拘留未执行,罚款已缴纳。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黄色无号牌凤凰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道路行驶至林甸县红旗镇永胜村二屯附近时与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黑色两轮弯梁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吕某某及陈某某车上乘员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公安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并将其当场查获归案,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色无号牌凤凰牌电动三轮摩托车、黑色两轮弯梁摩托车(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被害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1021号、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LD27-7号鉴定意见书;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进丰
检察官助理:程志强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林甸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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