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9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户籍在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街**号。2020年7月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江川南路北约20米处,遇民警设卡进行酒后驾车整治,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遂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5 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江川南路北约20米处,遇民警设卡进行酒后驾车整治,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8mg/ml,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
2.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以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5mg/ml。
3.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驾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车辆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 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晓静
2020年7月30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86932****。
2. 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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