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85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11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普通客车,自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广场地下车库驶出至路面,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ml,属于醉酒。
当日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订单及与客服沟通截图,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涉案机动车从地下车库开到路面未及联系上代驾即被民警查获的经过。
3.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证实测试结果为2.15mg/ml;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ml,属于醉驾。
4.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真实有效。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经过。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菊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16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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