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22197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嘉定区**街**弄**号**室。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中环高架行驶到本市静安区汶水路原平路东约350米处,被设卡检查民警拦下,民警发现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对陈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高架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以及测试酒精和抽血的经过。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后途径高架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的《呼气检测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系醉酒状态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基本身份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光盘,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车被查获的经过以及公安人员依法对陈某某进行抽血检测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康定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62190****。
2.案件卷宗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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