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74********,藏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住临潭县城关镇中央幸福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我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曾在2014年5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临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公安局审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甘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临潭县城关镇城内村驶往临潭县城关镇中央幸福城,22时39分许,当行驶至原徐合线339公里800米(临潭县城关镇东环路“东环超市”门前路段)处时,与正在转弯掉头的张某某驾驶的甘N*****号小型轿车侧面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利安司法所鉴定:从被鉴定人陈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9.65mg/100ml。临潭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玉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值班律师资质证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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