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9********,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云县**广场往云县**坝方向行驶,途经云县**镇**街红绿灯交警执勤点时,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对其作出靠边停车手势,示意其靠边停车,陈某某知道自己驾驶车辆前饮过酒,且没有驾驶证,便加速冲出执勤区域,后被后方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陈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云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69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材料;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四至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乔邦
检察官助理:李磊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478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4页,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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