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7********,汉族,大学本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局家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1时40分,陈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路与兰城路交叉口以北50米处,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随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由医务人员提取其血样两份备检。经聘请保山秉中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0.97mg/100mL。陈某某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陈某某思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到案经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杨 浩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759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