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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5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云******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华宁县城沿白小路驶往小吗达村方向回家。23时25分许,在白小路K0+4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本人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经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95mg/100ml,已达醉酒。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春良

检察官助理:白红霞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5284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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