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街**号**幢**单元**号,住云南省安宁市**镇**路**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轿车在云南省安宁市**路与**路交叉口**工会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24.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议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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