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街道**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22时29分,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云*****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山市**路与**路交叉路口50米处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147mg/100ml。民警依法于当日将其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室提取静脉血样保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送检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9.79mg/100ml血。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14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血液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866****)。
2.案卷材料2册、共91页。
3.随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_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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