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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队**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舒加刚,沿华兰线由永胜县永北镇关垭口往永胜县城方向东行驶,20时47分,当车行驶至华兰线123公里897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提取陈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5.95mg/100ml血。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情节;陈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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