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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62********,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陶某某),由平远镇华侨农场方向驶往平远镇烟吨坡村方向,当日17时23分许,行驶至砚山县平远镇境内国道323线机场岔路路口路段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陶某某从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跌落后,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侧又与贺某某驾驶的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侧相撞,造成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88.78毫克/l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贺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8.78毫克/l00毫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李汝芸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联系电话1590697****。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8份,证据清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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