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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为5224261979********,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房乡**村**组,暂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街**号**房。2020年0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1年01月01日被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01月14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30分15时4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孟线146公里700米处(解仕科冷库门口)时,被通海县公安局四街派出所处警民警发现查获后通知交警大队民警处理。同日18时29分对陈某某采取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30.9mg/100mL血;同日19日29分依法提取陈某某的血样,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送检的陈某某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54.77mg/mL血,故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驾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陈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件、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当场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开示清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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