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6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鲁甸县**新区抚仙湖石锅鱼饭店驶往鲁甸县**镇**村,22时26分,行驶至鲁甸县太阳湖新区200米假山路段处被公安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立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6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鲁甸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静脉血液样品两份各2ml送检,经对其血液乙醇含量定性、定量检验,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9.80ml/100ml。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康某某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现场勘验、检查照片;5.现场查获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关云
2020年1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三十五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涉案视频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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