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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7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7********,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四川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区**镇**村**组**号,住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30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3时05分,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接交警支队指挥中心指令,在宜宾市叙州区**小区三号停车场,有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处置,经现场对川A*****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86mg/100ml,后提取陈某某血样封装送检。2020年10月2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14.8 mg/100ml。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4.8 mg/100 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洪

2020年1216日    

附:1. 被告人现在住所候审,电话1582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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