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2019年4月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6月20日,因危险驾驶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5月28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80***号小型轿车在兰州新区沿中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公路与龙中公路交叉路口处向北50米处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向执勤民警出示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抽血检测,被告人陈某某乙醇(酒精)含量为173.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青
书记员:康军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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